7.逻辑结构领域中的相互影响例子
逻辑结构的情况是人们今天不可能把一项已经非常限定的、并有一切条件使自己处 于某种绝对地位、避免跨学科接触的研究孤立起来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形式逻辑就其论 证的严谨而言,或许是今天学科中最精确的一门。它可以作为数学的出发点,以至人们 犹豫是否应把它归入人文科学,本书的有关当局就根本没把它列入应从其趋势进行研究 的特殊学科之中。尤其因为逻辑运用的是公理或“形式化”方法,所以它在原则上不知 有心理的“主体”,因而变成了“无主体的逻辑”,它给自己规定的权限甚至禁止它寻 问是否存在着“无逻辑的主体”。
然而今天,逻辑本身的内在发展,以及它在其领域之外的分支的外在发展,都迫使 人们注意到多种离心倾向的存在,这些倾向都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各种学科间的联结问题。
第一个这样的倾向产生于哥德尔在1931年对形式化界限的发现。哥德尔以其著名的 定理证明,一个相当丰富的理论(例如,与超穷算术相对立的初等算术)不可能只用它 自己的手段和它蕴含的更微弱的逻辑手段来证明自己本身的非矛盾性。这样,它必然要 达到某些不能决定的命题,而为了作出决定,就必须求助于更“强”的手段(如超穷算 术)。换言之,逻辑不再是建立在自己基础之上的一个建筑物,而是一个其坚实取决于 最高层次——永远完成不了的层次,因为每一层次都需要下一层次——的建筑物。然而, 只要有建筑物,就要寻思这是什么建筑物,由谁建造的。同时,如果说形式化有其界限, 那么就该问个为什么。对这个为什么,拉德利埃的回答是,主体不可能在一个唯一的现 实领域里掌握全部可能的运算(事实上它成为致力于逻辑的认识论对心理学的一种求助: 请看下文)。
另一个同样引人注目的内在倾向是某些逻辑学家的思虑,他们想在形式逻辑和某些 被社会主体所使用的规范或规则体系之间建立起联系来。我们在前面(第四节)曾提到 把形式逻辑应用于以命令式提出来的各规范之间的联结的著作,如温伯尔等人的著作。 但尤其应当提到的是比利时逻辑学家彼勒曼在论证方面的重要著作。彼勒曼曾经想从逻 辑角度来研究种种情况,如一方不是用感情或权威的外在论据等,因此不是用那些人们 错误地通称为“感情逻辑”的诡辩(因为真正的感情逻辑是伦理学,彼勒曼已开始加以 研究),而是用虽说是为说服而组织和引导的、但在逻辑上却是紧密的论证去设法影响 对方。有关这一主题,已出版了一大堆著作。特别是在阿波斯首尔的著作中有关于这样 一种理论的前提的研究,尤其有关于逻辑运算与动作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 这方面阿波斯答尔指出了彼勒曼的分析同我们自己的从动作出发对逻辑结构发展的研究 之间的姻亲关系)。彼勒曼从理论出发,自然被引向去研究法律结构的逻辑。在这点上; 并在他领导之下,法学家与逻辑学建立了非常积极的合作关系,并已经发表了许多著作。
某些逻辑学家共有的第三个倾向是对心理学发生兴趣。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在心理学 中获得逻辑的内在基础(这可能是从事实到规范或“心理主义”的过渡,同相反方面的 过渡或“逻辑主义”一样没有什么价值),而是着眼于它的一般认识论。事实上,如果 逻辑的特性是成为一种建构,那么从认识论上就很难把它解释为一种简单的、而且还是 严格的重言式的语言,就如同逻辑实证主义所认为的那样。因此,不再相信或从未相信 这一论点的逻辑学家们便转向心理或社会心理结构的建构。但应该着重指出:这里涉及 的不单单是思想或“自然”逻辑的形式问题,这个问题的兴趣是有限的(除了自然逻辑 发展特殊技术,如彼勒曼分析的论证技术的情况)。首先因为同公理的丰富性相比,自 然逻辑一般都是贫乏的;其次尤其是因为它只构成对隐蔽的结构的一种非常不完全的意 识。因此,这些逻辑学家们寻求的主要不是对主体意识的分析,而是对结构的演变关系 与形成的研究,这样就能表明人们从初级行为开始是如何达到直至逻辑本身的代数结构 的(布尔代数与网等等)。这就是在日内瓦国际发生认识论中心一道合作的逻辑学家们, 如阿波斯首尔、帕普特、格利斯、诺文斯基等人所研究的问题。
如果说逻辑认识论问题就是这样成为这门学科与发生心理之间的桥梁,这主要是因 为发生心理学多年来一直迎着那样的问题前进。诚然,要研究儿童从一岁到少年或成人 状态的智力的发展,就不可能不导致对一些与逻辑有关的事实的确认。第一项确认是, 从前语言期起,在感觉运动图式层次,就存在着某些预示逻辑并表明逻辑同动作的一般 协调关系的嵌合、顺序、对立等结构。然后人们看到,经过一个逐渐平衡的过程,常见 的分类、系列、对立式交叉操作又构成(大约在七、八岁)处于“群”与“网”之间的、 我们曾称为“集”的可形式化结构。人们尤其看到,在第三阶段(十一、二岁)这些集 同时并列成一个四元群和一个多命题联系网。对跨学科研究来说,有趣的是自1950年以 来逻辑学家通常研究的这一个命题变化“群”在人们就它的数理逻辑形式化进行分析之 前,就已经在发生心理学中被发现了。
逻辑与经济学的关系有两种,这是由于博奕论的关系。一方面,逻辑学家可以像关 心其他任何逻辑数字程序那样关心博奕论,把它变成公理系统。但另一方面,归纳(即 应用于一个偶然在起作用的实验领域里的全部推理)是实验者与自然之间的一种“游 戏”,而且人们可以设想一种以策略和决策为基础的归纳理论。由于许多作者都把演绎 视为归纳的一个极限情况,人们也就看到与 整个逻辑的认识论的关系了。这里必须再提醒说,逻辑的这种认识论更加可以与控 制论联结在一起,而且是按照一个与刚才提到的相类似的双重运动。关于这一运动,我 们可以举出格利尼尤斯基,他是一位研究逻辑与控制论之间这些联结的专家。 至于逻辑与语言学中的交流,我们将在讨论语言学时再谈。
8.非演泽的规范系统:法律社会学等;习惯与习惯图式
在上述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之外,还停在着一个大的问题,这就是规范系统的一般 结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兴趣表现在各种学科中的许多当代的倾向方面。从这一越来越 有必要的整体结构观点来看,仅仅知道任何一种法律推理都能被赋予逻辑的形式是根本 不够的。因为一个凯尔森意义上的从其整体形式上所说的法律体系(从“基本规范”和 构成直至个体化的规范,如法庭的每一判决、文凭等等)并不因此而不同,逻辑系统既 非常接近又非常不同。
相近之处是,这二者都是以动作或运算来建构规范性价值,同时,这些结果是根据 一系列传递蕴涵而成为有效的。假如人们承认某一公理,那么按照一个带有等级的蕴涵 序列,随之而来的便有某种定理T1,它又引出其它定理T2,等等。同样,如果宪法被通 过了,于是议会有权发布法律L,根据宪法规范,法律L是有效的,于是政府有权作出决 定D,根据法律L,决定D是有效的;于是某一部门有权处理一个个别事件C,它的处理根 据政府法令D也是有效的,等等……,这一系列规范性建构(每一规范既是前一规范的 运用,又是下一规范的创造者)完全可以与一系列蕴涵相提并论。凯尔森就明确地称这 种蕴涵关系为“列入”(按照它限定的法律主体或仅仅嵌入而定的中央或周围性列入)。
但很大的不同之处是,人们知道了公理的内容就能推出其余的定理。当然,公理不 是重言式地预先形成的,因为这些公理彼此独立,但人们获得的新组合是“必然的” (根据给定的运算,也不可能是别的组合)。相反,在法律系统中,人们只知道议会不 能违反宪法,但在宪法范围内,议会想通过什么就通过什么。换言之,建构运算根据传 递和必然的蕴涵就可以有效地进行,但它们的结果仍然是偶然的,因为结果不是由这些 运算的形式来确定的,唯有结果的有效与否不与高层规范发生矛盾的前提下才由运算形 式来确定。
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些其形式本身决定其内容的规范性结构因此,人们可以确切地 称之为形式结构;另有一些其形式并不决定其内容。第一种能导致“纯粹”演绎的学科 (纯逻辑和纯数学),但并不因此而不与任何人类行为无关,因为如果大家都不承认2 +2=4的话,那么经济行为也就超不出以物换物的水平了。因此有必要就结构与规则体 系在形式与内容之间的这些关系进行比较,而人们立刻可以看出这些比较分析只有通过 跨学科的密切合作才有可能。